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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升本社会学(专升本 民法 总结)

专升本 民法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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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编纂并予颁行的 民事立法文件。《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而是民事单行法,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民法和商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是分别适用于主体之间不平等或平等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公法是调整主体之间具有一方服从另一方的特点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且两类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同。
  2.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债权关系(流转型动态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支配型静态财产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股权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民法的作用与意义
  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十分重大的意义。
  (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各项基本原则;
  (2)民法的主体制度;
  (3)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
  (4) 民法中的合同制度,有利于合同交易;
  (5) 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具有的不同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叫“民法的表现形式”。
  民法的解释方法,有以下几种:(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解释;(4)扩张解释;(5)限缩解释;(6)当然解释;(7)目的解释;(8)合宪性解释;(9)比较法解释;(10)社会学解释
民法的类推适用,是指在个案没有可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时候,选择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最相类似的规定,做出推理并予以适用的工作。民法的类推适用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社会生活的生动性和变化性与制定法的相对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
  4.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效力,也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主要指两个方面:
  第一,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法从其通过或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另一种是在民事规范的条文中,单独列举一条说明该规范在公布后的什么时间才开始生效。民事法律的失效时间,法律本身一般都不作规定。而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自然失效,即当某一民事法规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后,该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在公布新的法律时,明确宣布以前的同类法规与其相抵触的部分效力终止;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法律,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终止。
  第二,通常情况下,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以属地法为原则:第一,国家级机关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二,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指民法对哪些人有法律效力。第一。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另外,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有协定、条约及惯例的除外。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
  (1)自愿原则;(2)平等原则;(3)民事权益受保护的原则;(4)公平原则
  (5)等价有偿原则;(6)诚实信用原则;(7) 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及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符合民法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1.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
  2.内容: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 事义务。
  3.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应熟记)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其本质
  民事权利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实施行为的范围。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l.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 实现其利益;
  2.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权利主体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按照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进行的 分类。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 成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享有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其实现无需义务人的积极配合。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且权利人不能对权利的标的进行直接支配。在效力上,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互不相容的请求权,而且彼此平等,没有优先性。请求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基础权利才能存在。例如,有所谓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等。 应注意的是,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虽然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权,但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在债权清偿届满前,并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同时,债权不仅产生请求权,也可能产生选择权、变更权、解除权等。
  3.绝对权和相对权
  根据其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所以,又称做“对世权”。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绝对权。相对权是指权利主体仅能向特定的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其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做“对人权”。相对权一般要靠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例如债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民事权利根据其相互之间依赖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在相互有关联的几项权利中,凡是可以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是主权利,凡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是从权利。主、从权利的区分是相对概念。
  5.原权和救济权
  依据权利在原生和派生关系中的地位,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当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救济权开始发生作用。
  6.既得权和期待权
  根据权利要件是否齐备,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全部要件,被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已经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须等其他要件具备时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即期待权是一种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请求对其权利进行的保护。公力救济的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也叫“自力救济”,是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保护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情形。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为了防卫或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侵害,不得已而侵害 他人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这种防卫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行为人对给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第二,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三,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防卫。
第四,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是防卫过当,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急避险也有四项构成要件:第一,须有紧迫危险存在。第二,危险须是现实的、紧迫的。第三,避险行为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第四,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标准是其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小于所避免的损失, 如果避险所造成的损失超过所避免的损失,则是不允许的。
构成自助行为的要件包括:第一,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有关机关援助。否则将导致权利无从实现,或者其实现会相当困难。第三,须自助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第四, 须不超过保全请求权的必要限度。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为满足另一方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拘束。其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与权利相对应。
  民法多是从民事权利角度规定和阐述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有人将民法称为权利法。民事权利不是强制的,主体可以抛弃,而民事义务一旦设定,就不能抛弃。民事义务从形态上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依其他标准可以分为: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一般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等。
(六)民事法律事实
  1 .概念与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很多,根据其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可以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 事件,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
  (2) 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第一种是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分为合法行为和不法行为。第二种是以行为是否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分为表意行为(需要意思表示,又叫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依法律规定,无需意思表示,又叫事实行为,如发现埋藏物、拾到遗失物等)。
  2.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如下 :
  (1)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一种可能性,不论主体是否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均享有这种资格;而作为民事权利,则只有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实际享有。
  (2)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不包含义务的内容。
  (3) 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而民事权利既可以由主体依法进行转让或抛弃,也可以被依法限制行使或被剥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
  (1)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民事活动中,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3)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不管是他人还是其本人,非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都不得擅自加以限制、取消或放弃。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同时精神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己服用药物或者醉酒后,造成行为失控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我国分为两种: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 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 行。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 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5.民事行为能力的变更
  民事行为能力的变更,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特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变化的法律措施。在我国,确定某人的行为能力问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一般对于精神病人需要经过该程序。依《民法通则》 第19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宣告包括两种,即宣告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宣告恢复某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仅能够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保护问题,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无法解决)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第二,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较广。第三,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3 个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定,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终结审理的裁决。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超过了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最后居所地下落不明满 4 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 满 2 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 4 年。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 被宣告人有一定亲属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包括被宣告人的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宣告。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限届满,仍无 消息的,即做出该人死亡的宣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引起以下法律效力:设立财产代 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财产义务等。根据《民法 通则》第 21 条的规定,有资格作为代管人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对代管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从代管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如果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应根据 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原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原所设立的财产代管人即应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本人。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后果与人身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其配偶可以另行缔结婚姻关系,其财产可以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
  若被宣告死亡人并未死亡,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有效的。
  死亡宣告也有被撤销问题。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本人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其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经不存在的,依死亡宣告无偿取得该物的人,应当向本人予以适当补偿。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其配偶已经再婚或再婚后离婚的,原婚姻关系并不自然恢复。
(五)监护
  监护主要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2.监护的设定
  监护依照设定方式的不同,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分。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指定的人监护。《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由口头方式。
  3.监护资格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愿意监护且经有关单位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自愿监护且经过有关单位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4.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保护:
  (1)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 民事活动都由其监护人代理;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如果监护人怠于或者不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也称监护的撤销,包括自然终止和诉讼终止。
(七)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从事工商业的经营单位。其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
  2.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活动;
  3.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4.必须依法经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表现为谁受益谁承担责任。
(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其与集体经济组织间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表现为:(谁出资并不重要,主要是谁受益、谁担责 )
(九)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简述)是: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以合伙合同为依据。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4)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2.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出资数额。(2)盈余分配。(3)债务的承担。(4)入伙和退伙。
(5) 合伙的终止。3.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是指为了达到合伙经营事业的目的,由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合伙中的财产和合伙经营中收益的财产。合伙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按份共有财产。
  在合伙存续期间,禁止分割;禁止以对某合伙人的债权,抵消该债权人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的经营
  按照《民法通则》第 34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6条进一步明确,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使不是合伙执行人从事的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5.合伙的债务承担(人格不独立导致财产与责任均不独立 )
  可以认为合伙人对外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有如下特点:
  (1)无限责任。(2) 补充责任。(3) 连带责任。
  6.入伙及退伙
  对入伙,即使以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退伙,主要是要掌握退伙的原因:(选择或简答)
  第一种,协议退伙。各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就退伙的时间、条件等做出约定,一旦条件成立,即可发生退伙。协议退伙一般不为法律所强制。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发生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
  第二种,声明退伙。声明退伙又称任意退伙,即合伙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退出合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的经营期限的,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是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做出安排,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种,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不需任何声明,只 要遇有法定事由发生,合伙人即可当然退伙的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此时退伙人通常没有过错 ):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5)被除名(即除名退伙,此时退伙人通常有过错, 注意“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未履行出资 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退伙没有溯及力。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7.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重点掌握)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在性质上都是合伙,没有质的方面的区别,但在形式和有关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这些区别主要有:
  (1)组织形式不同。个人合伙没有法定的组织形式要 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依法经营,即可存在,而合伙企业则必须具备“企业”的组织形式。
  (2)适用法律不同。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
  (3)登记程序不同。个人合伙的登记程序比合伙企业 登记程序简便。
四、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1.法人是团体。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法人是民事主体。
  法人与合伙有重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是:(记忆,简答或论述)
  1.在成立程序上:法人一般须经登记才能成立;合伙只需各个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即可成立。
  2.在经营目的上:法人的目的具有长久性;合伙经营具有暂时性。合伙多是因某一事项而进行合伙,在该事项完成后,合伙即告终止。
  3.在名称要求上:法人必须具备特定的名称,这是其成立的必备要件;合伙组织的名称法律并无强制要求。
  4. 在组织构成上:法人必须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是超个人的单一体:合伙仅为个人的集合。
  5.在财产归属上:法人的财产归法人本身;合伙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6.在债务承担上:法人的债务,仅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为担保;合伙的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各合伙人还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
  7.在成员要求上:合伙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所以,各个合伙人之间彼此熟悉、了解;法人的成员不必具备这种条件,甚至彼此可以不认识。
(二)法人的历史沿革 从无限到有限
(三)法人的分类(了解分类标准)
  1.公法人与私法人
  这是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如各级国家机关法人等;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是对私法人按照其形成的基础条件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公司为社团法人。
3. 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这是按照法人的目的事业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是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得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社员。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凡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在外国登记成立而在本国活动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5.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各种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等。
  6.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商会)。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较之特殊性的表现 :
  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身体、生命、年龄、亲属关系等产生的权利义务。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其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一般性,设立的目的不同,决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一经成立,即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得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而其民事权利能力则是相同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主要是靠自己来实现的。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是以法人名义的行为)负责。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也包括侵权行为)负责。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
(五)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等责任。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法人对内负责法人事务的个人或集体。
  概括起来,法人的组织机构按其职能区分一般有以下几种:
  (1)意思机构,又称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活动意思的机构。
  (2)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是执行法人的宗旨和意思机关决定的事项并对外 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
  (3)监督机构,是对执行机构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机构。法人机构既可由个人也可由集体组成。
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法人中,厂长或经理是法人机构独任承担者。在公司中有不同。依法人的性质,财团法人只能有执行机关而不能有意思机关。
(六)法人的变更、终止及清算
   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方面:
  1.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又分为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
  因创设式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新法人概括承受;而存续式分立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分立合同的约定或章程的规定承担。
  2.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合并分为创设式和吸收式两种。
  因法人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概括地由新设立或继续存续的法人承受。
  3.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这种变更,凡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设立的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也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丧失法律上的人格。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依法被撤销。通常因为有违法行为。
  2.解散。通常是自愿行为。  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是清算,清算由清算组织进行,不同的终止原因要进行的清算程序也不同。如果清算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织应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终止后,法人最终归于消灭。当然,清算组织还应在法人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并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除合并分立外,任何法人的终止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五、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首创。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即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但是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要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所谓合法,既包括形式合法,也包括内容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以及共同行为
  单方行为是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的行为。双方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意思表示对应一致而结合形成的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多方行为人意思表示平行一致而结合形成的行为。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这是以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利益,是否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报偿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必要条件而进行的划分。
5.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原因和结果紧密不可分的,叫有因行为;原因和结果可以分离的,结果的效力不受原因影响的叫无因行为。
  在两个相关联而且有前因后果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结果(后一个)行为的效力是否须以原因(前一个)行为为必要条件,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也叫“要因行为”,原因行为如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则该行为不成立。负担行为都是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也叫“不要因行为”,是不以原因行为为其效力的必要条件的法律行为。最典型的无因行为是票据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依彼此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某行为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
  2.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别成立要件。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授受是特别成立要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使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
  生效要件也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法定要件,可以概括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法、意思表示真实。这三大要件共同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的,都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主体合格(主要从行为能力角度控制)
  2.内容不违法(主要从公序良俗角度控制)
  3.意思表示真实(从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性上控制)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特别生效要件是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条件的种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生效或失效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为附款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应是可能发生的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如果把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则该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条件分为两组:一组是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另一组是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在行为发生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状态,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
  (2)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当所 附条件成就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失效力。
  (3)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
  (4)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
  可以组合出积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
  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期限的种类(结合附条件法律行为学习)
  期限和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某种限制。但二者又有不同特点。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所不能预知的,它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期限则是当事人可以预知的,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
  期限以其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1)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只有期限到来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才发生法律效力。
  (2)解除期限又称终期,只有期限到来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才消灭。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有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法律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口头形式进行的无效。
  3.推定形式:对行为人进行的某种积极行为能够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的形式。
4.沉默形式:从行为人的沉默中能够推断出其内在意思的形式,但这种推断必 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此即民法上的法律不得强加当事人所不员承担的义务)例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不提出异议的,就认定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
(七)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
  1.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它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法中其被界定为“效力待定行为”)
  3.虚构的民事行为与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
  虚构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实施的徒具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而根本无意使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是: (1)行为人双方均作了意思表示;(2)行为人双方均有虚假意思表示的故意,即双 方均知道对方并不想使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果;(3)行为人双方为虚假意思表不的内心愿望与其虚假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恶意通谋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1)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故意;(2) 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 行为;(3)行为人双方有通过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而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受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因另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陷入错误而进行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受欺诈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以下受胁迫的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亦同。它有以下要件:
  (1)当事人一方有欺骗对方的行为。
  (2)诈欺人有诈欺的故意。
  (3)对方当事人因受诈欺而陷入错误。
  (4)对方当事人因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
  5.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民通意见》第69条明确了对胁迫行为的认定。
  (2)须有胁迫的故意。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但不一定都违法。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
  (5) 须因恐惧做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6.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
  (4)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
  (5)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7.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当然的无效行为。
  8.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9.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八)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
  它的特点是:
  (1)具备了行为成立的条件,但行为的效力不确定;
  (2)行为能否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有关权利人;
  (3)承认权人承认的,该行为自始有效,承认权人拒绝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效力未定行为与哪些行为有区别:(重点掌握)
  第一,与无效行为不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会因他人的承认或拒绝而使效力发生改变。效力未定行为则是在行为成立后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承认权人的承认或拒绝。
  第二,与可撤销的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在行为成立时,效力已经按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地发生,撤销权人撤销该行为,是消灭其效力,不是使未决效力无效。如果撤销权人不撤销,则是使已经生效的行为继续有效,而不是追认其生效。效力未定的行为,则是在行为成立时是否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 承认权人可决定其是否有效。
  第三,与停止条件成就前的行为不同。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暂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而效力未定行为,性质上是效力是否能够发生尚未确定的民事行为。附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 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承认或拒绝。
  第四,与未生效的遗嘱行为不同。遗嘱的效力取决于遗嘱人死亡这一客观事实,效力未定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承认权人的承认或拒绝。遗嘱人生前可随时撤销遗嘱,使其不生效力;效力未定行为,承认权人不能随心所欲,一旦 承认,便不得再予拒绝。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见“合同的效力”)
  3.无权处分行为(见“合同的效力”)
  4.无权代理行为(见“无权代理”)
(九)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为在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撤销的效力溯及至行为开始时。因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叫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2.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民通意见》第71条明确了重大误解的认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有:(1)须有错误认识。包括双方的错误认识。(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的错误。(3)须错误性质严重。
  3.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民通意见》第 72 条明确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
  (1)须属有偿行为。
  (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 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 轻率或者无经验。
  4.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见“合同的效力”)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见“合同的效力”)
 (十)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 60 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六 代 理
代理,是指行为人根据他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该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该人的行为。代理是一种至少有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制度一方面源于对行为能力有欠缺者的救济,另一方面则出自于社会生活的需要。
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代理人须有基于委托、法定或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权。二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三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这与传达人、居间人相区别。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这一点使代理与行纪相区别。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主要是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不是代理。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权的发生
1.委托代理又叫“意定代理”,其相关知识点有:  
(1)授权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
  (2)授权委托书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3)委托代理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需要委托代理进而发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委托代理关系的发生与否,不是取决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而是取决于授权行为的有无。
  (4)代理权的范围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者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代理人承受后果;
  2)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范围不加制止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授权范围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代理,其不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确定带有强制性。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的义务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只有在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转委托。否则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权的限制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
  3.复代理
  (1)复代理人的权限不能超过本代理人的权限。
  (2)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和解除委托的权利。
  (3)如果代理人授权不明确而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与复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4)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若代理人进行转委托,应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事先没有征得同意,事后转达时被代理人不予认可的,则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复代理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情况除外。
四)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其因被代理人的原因所具有的一定的表征,足以使相对人客观上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称为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重点掌握)
  (1)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超出授权的范围。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行为人成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
  3.常见的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了解即可)
  (1)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2)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3)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1)在 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要承担责任,向表见代理人要求赔偿。
  (2)在被代理人和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之间,发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在被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之间,产生无权代理的后果。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不具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欲将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的行为。无权代理有以下类型:
(1)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3)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行为。
  (1)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行为具有溯及力;被代理人不加追认的,行为自始对本人无效,其后果由行为人(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
  (2)本人追认与否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或者相对第三人表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才被视为追认。
  (3)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催告权”,本人逾期不答复视为默示追认。同时,相对人在本人追认以前还有民事行为的“解除权”,但是,如果相对人有恶意(明知或应知),则不能取得解除权。
  (4)无权代理人应就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有恶意,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5)代理人对违法事项进行代理,或者被代理人对违法的代理行为不表示反对,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可列为共同诉讼人。
(六)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委托代理的代理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原因还有以下方面的事实: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3.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代理权的消灭
  除因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外,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还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3)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下列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各种题型均可考,注意重点把握):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代理行为的;
  (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急促代理活动;
  (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的代理行为。
重点是:各种代理的类型和各种代理的后果
七 诉讼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的概念与意义
  1.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是一种期限,但又与一般期限不同,须有下列三要素:
  (1)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如占有某物、不行使权利等事实。
  (2)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这一期间谓之“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发生权利得失的效果。
  时效的性质是:
  (1)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属法律事实;而就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作用而言,时效属事件。
  (2)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的效果存在。
  2.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
  依时效的事实状态要素和法律效果要素划分为两类: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亦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于时效期间届满时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我国现行民法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也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两种制度又存在很大的差异:
  (1)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
  (2)适用的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无需当事人提出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能再要求返还。
  (3)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能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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